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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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用法律来确保教师的合法权益,确保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大大提升;强化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大大优化和提升。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5号 按照这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强化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确保教师的合法权益,提升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该认同教师。 法律还规定,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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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这部法律的基本精神就是用法律来确保教师的合法权益,确保教师待遇和社会地位的大大提升;强化教师队伍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大大优化和提升。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5号 按照这部法律,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强化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确保教师的合法权益,提升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该认同教师。

法律还规定,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按照法律,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该不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创建长时间晋级增薪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对违背本法规定,欠薪教师工资或者侵害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该责令其限期修正。

违背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侵吞国家财政用作教育的经费,相当严重阻碍教育教学工作,欠薪教师工资,伤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交还被侵吞的经费,并对必要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情节节相当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还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品行不良、羞辱学生,影响险恶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与行政 处分或者解雇,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0月31日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备较好思想品德学识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增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订本法。第二条 本法限于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遵守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分担教书育人,培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升民族素质的愿景。教师应该忠心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强化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确保教师的合法权益,提升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该认同教师。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管理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律展开教师管理工作。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拥有下列权利: (一) 展开教育教学活动,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与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份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自学和发展,审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如期提供工资报酬,享用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明确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予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与深造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该遵守下列义务: (一) 遵从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 秉持国家的教育方针,遵从规章制度,继续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遵守教师聘约,已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 对学生展开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的组织、率领学生积极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 关心、珍惜全体学生,认同学生人格,增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 阻止危害于学生的不道德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不道德,抨击和杯葛危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 大大提升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九条 为确保教师已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该遵守下列职责: (一) 获取符合国家安全性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 获取必须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希望和协助; (四) 反对教师阻止危害于学生的不道德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不道德。第三章 资格和举荐 第十条 国家实施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从宪法和法律,热衷教育事业,具备较好的思想品德,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确认合格的,可以获得教师资格。第十一条 获得教师资格应该不具备的适当学历是: (一) 获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该不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 获得小学教师资格,应该不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 获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该不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 获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该不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获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进修指导教师资格应该不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 获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该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 获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该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不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人提供教师资格,必需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 本法实行前早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并未不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性办法。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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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确认。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确认。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拒绝有关部门确认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该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不予确认。获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该有试用期。第十四条 受到褫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惩处的,无法获得教师资格;早已获得教师资格的,失去教师资格。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国家希望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第十六条 国家实施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该逐步实施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为应该遵循双方地位公平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定聘为合约,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行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章 培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办成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希望优秀青年转入各级师范学校自学。

各级教师进修学校分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该分担培育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用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该制订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展开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的组织应该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中提供方便,给与帮助。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育、培训教师。

第五章 录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该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展开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展开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该客观、公正、精确,充份征询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聘为任教、晋升工资、实行奖惩的依据。第六章 待 时逢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该不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创建长时间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用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该不予补贴。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出租、出售实施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该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问题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用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展开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决定教师展开养病。医疗机构应该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第三十条 教师卸任或者卸任后,享用国家规定的卸任或者卸任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必要提升长年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卸任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提高国家补助金、集体缴纳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缴纳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筹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认并不予确保。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出色的,由所在学校不予表扬、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该不予表扬、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荣誉称号。第三十四条 国家反对和希望社会的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正式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款资金,对教师展开奖励。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羞辱、打伤教师的,根据有所不同情况,分别给与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导致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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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明确提出受理、起诉、举发的教师展开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修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与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或者解雇。(一) 蓄意不已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导致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羞辱学生,影响险恶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背本法规定,欠薪教师工资或者侵害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该责令其限期修正。

违背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侵吞国家财政用作教育的经费,相当严重阻碍教育教学工作,欠薪教师工资,伤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交还被侵吞的经费,并对必要责任人员给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置上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明确提出受理,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在收到受理的三十日内,做出处置。

教师指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害其根据本法规定拥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提出受理,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做出处置。第九章 所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行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二) 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 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考 本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

军队所属院 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订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聘为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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