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窃后交还财物的不道德否构成犯罪终止?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9日11时许,重庆市某矿产资源公司员工谢某闻公司水槽旁边铁丝上挂着一件熊某的衣服,内心历经绝望之后,趁四下无人之机,将衣服钱包里的1300元盗出,之后之后返回岗位下班。出手之后谢某因怕被找到,再度绝望大约半个小时之后将钱取出,因行事匆忙之后将钱取出衣袖夹层内,未放返原本的地方。
熊某找到钱被盗之后报警,欲案发。二、分歧意见 对于谢某交还财物否正式成立终止,主要不存在三种分歧意见,一种观点指出犯罪终止不能再次发生在犯罪既遂前,谢某偷窃不道德早已既遂,其事后交还财物的不道德意味着不能却是量刑情节。
第二种观点指出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终止有两种情形,即犯罪过程中“自动退出”犯罪的或者既遂后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再次发生的”,谢某归属于第二种,故正式成立终止。第三种观点否认犯罪终止不能再次发生在犯罪既遂前,但本案中谢某偷窃不道德仍未既遂,故亦正式成立终止。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法理下析。
三、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退出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再次发生的,是犯罪终止。”要正式成立犯罪终止,必需符合正式成立犯罪终止的自动性、时间性和客观性。谢某交还财物的不道德是客观存在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否正式成立符合犯罪终止的其他条件,笔者指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谢某否不具备中止犯罪的自动性 应当说道对谢某否不具备犯罪终止的自动性,在本案中少有分歧,但为了厘清这一问题,还是有适当做到一定的分析。
关于犯罪终止的自动性,刑法理论上不存在主观说道、限定版主观说道、主观的价值生活说道、客观说道、犯罪人理性说道等,笔者在此不一一分析,主观说道指出区别于犯罪行刺的辨别基准可限于Frank公式,即“能约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终止”。笔者指出在辨别明确的不道德否不具备自动性时,要以犯罪终止的法律性质为指导,适当时考虑到犯罪终止的法律意义,同时采行逐步分析的方法展开辨别。本案中,谢某供述到“我拿着从钱包内偷出来的1300元现金犹豫了几秒钟,心里还是不做事,惧怕被人找到钱包是我偷走的”。
笔者通过分析指出:客观上说道,当时谢某的岗位只有他一个人到场,不有可能经常出现被当场找到而无法继续下去的情形;主观上说道,谢某在供述中也没展现出出有惧怕被当场找到而无法之后的心态。另外谢某在实行偷窃之前早已获知钱包系熊某所有,其并没基于钱包是熟人姨爹熊某的而当场退出偷窃,而最后贪图战胜了理智,去拿了钱包里的钱,可见钱包是谁所有并没制止其偷窃的意图。
综上,笔者指出,谢某交还钱的心态是基于惧怕以后被找到,自己名誉损毁或者受到惩处。笔者指出,这种心态之下,不论从主观上还是犯罪人理性上都可以确认不具备犯罪终止的自动性,因为如果行为人想要之后实行犯罪行为,依然可以之后,系由“能约目的而不意欲”。正如李斯特教授所说,之所以刑法规定犯罪终止理论,其意图是给踏上犯罪道路的人架起一道“回到的金桥”,对于谢某这种心态,从法律意义上谈,也是合乎其精神的。
故笔者指出,谢某不具备犯罪终止的自动性。2、谢某的终止不道德否不具备犯罪终止的时间性 首先应该具体的是,具备中止犯罪的主观自动性和客观退出不道德不一定正式成立犯罪终止,这是两组有所不同的概念,不能误解。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退出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再次发生的,是犯罪终止。
”很多人基于此指出犯罪终止不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自动退出犯罪,二是自动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的再次发生,其指出犯罪终止可以再次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即第二种情形)。回应,笔者不敢苟同。
犯罪以备、犯罪行刺、犯罪终止称作犯罪的类似形态(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既遂形态通称作故意犯罪形态。犯罪的类似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短时间停止下来所呈现出的状态,这种暂停不是暂时性的中断,而是终局性的暂停,即该犯罪行为由于短时间不有可能之后向前发展。因之,譬如经常出现犯罪以备之后就不有可能再行经常出现犯罪行刺、终止的形态,当然犯罪既遂之后也会经常出现其他形态。
很多人都忘记并以此典型案例做到申辩:甲意图杀死乙,猛刺几刀后顿生诚意,立刻将乙送到医院医治,乙在医生的医治之下,幸免于难,此时甲正式成立犯罪终止。此案中甲正式成立犯罪终止毫无疑问,因为甲虽然猛刺乙,但由于没刺伤,没经常出现乙丧生的结果,其犯罪行为并没既遂,在此过程中,如果“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再次发生”当然正式成立终止。
实质上,犯罪终止显然有两种情形,但刑法二十四条之“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再次发生”不是说道犯罪既遂之后也可以不存在犯罪终止,而是与前面的定语“在犯罪过程中”融合,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实施完结前“自动退出”,并未导致或者减低既定后果的正式成立犯罪终止;二是犯罪行为实施终后,犯罪既遂前,通过大力的得救不道德能“有效地避免犯罪结果再次发生的”正式成立犯罪终止。因此,犯罪既遂之后乃是一个总有一天暂停的状态,不有可能再行转化成,融合到本案,如果谢某的偷窃早已既遂,就无法正式成立犯罪终止。3、谢某的偷窃不道德否既遂 通过以上分析由此可知,本案中另外一个必需分析得情形是:谢某偷窃不道德否早已既遂?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实施完结即既遂,但有些情况,实施完结与犯罪既遂不存在一段时间的时间间隔,比如蓄意杀人等不道德有可能就有一段时间间隔,事实上偷窃亦然(下面举例说明)。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认识说道、移往说道、藏匿说道、失控说道、掌控说道、失控特掌控说道等,笔者较为尊重失控特掌控说道,应该指出,只要行为人获得(掌控)了财物,受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实际掌控,就是偷窃既遂。
但也无法非常简单指出本案中谢某只要一获得钱,就一定立刻犯罪既遂,还应该考量杜某公司的保安制度、当时的环境等因素,比如谢某偷窃了公司一个大件财物,如果走进公司必须一系列的严苛的检查程序,有可能就必须在走进公司之后,才有可能既遂。当然本案中的偷窃手法尚属普通,较难分析,是故,笔者指出,本案中谢某偷窃的是1300元现金,较为便利躲藏,出入公司亦未见严苛检查程序,且当时并没其他人到场,谢某将钱拿走之后放到自己身上宽约半小时之幸,早已实际掌控了财物,应该确认为早已偷窃既遂。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指出对刑法第二十四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在犯罪以备阶段(理论上犯罪以备阶段显然不存在终止的情形,但实践中没惩罚的适当。)或犯罪行为实施完结前自动退出犯罪的,正式成立犯罪终止;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完结后,犯罪既遂前能有效地避免既定犯罪结果再次发生的,正式成立犯罪终止。
本案中谢某虽然不具备犯罪终止的主观心态和客观不道德,但因偷窃不道德早已既遂,无法正式成立犯罪终止,当然,其交还财物的不道德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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